(4月23日财新观察。先睹先议)
“权(力)进(权)利退”,轻著作权权利人保护,是此次草案的致命缺陷
时下激战犹酣的“著作权保卫战”,将产权保护这一市场经济的首要问题再次掷于国人面前。
《著作权法》修改草案(下称草案)从3月31日始,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,为时一个月。此草案几乎涵盖了著作权领域被长期关注的问题,有进步之处,但缺憾也颇为显著。在关乎著作人权利和互联网侵权的重大问题上,相关利益方并不平衡,权力部门和互联网企业对立法的影响明显过大。本期《新世纪》周刊面世之时,距此次征求意见截止期尚有一周。继续评议草案之不足不当,呼吁具备法律正义精神的《著作权法》问世,已经进入关键期。
《著作权法》于1990年颁布,此后曾在2001年和2010年两次修订,均与中国入世的法律对接需求相关。此次修订则主要源于内部动力,体现了当前推动社会转型、鼓励自主创新的现实需求。无疑,重构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体制,当成为此次修法的核心任务。
然而,纵览整篇草案,对于多年来饱受侵权之苦的书刊等传统精神产品,并无显著加大产权保护力度的条款;针对侵权赔偿过低的现状,草案提出若多次故意侵权被课以1-3倍的惩罚性赔偿,却又平添了“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、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登记”这一不具相关性限制;在关乎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关键条款中(第69条),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著作权审查义务,对涉及其“知道或应当知道”的注意义务缺乏应有作为。
这种情形,或可使近年来频频涉讼的大牌互联网公司心中窃喜,然而,对于诸多关心自身权利的著作权权利人,对于近年来网络著作权大战中渐晓维权理义的公众,可称失望之至。
权利与权力,是一对完全不同的概念。“权(力)进(权)利退”,是此次草案的又一致命缺陷。草案第60条和70条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扩权性规定即为典型。
草案第60条规定了所谓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,即经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,可以对非会员的相应权利实施管理;第70条则规定,使用者一旦依合同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,在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兴讼时“不承担赔偿责任,但应当停止使用,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”。
如论者所讥,两条款若获通过,则所有的著作权权利人均遭“组织”绑架。与国际通行做法不同,中国现阶段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要通过行政许可获得垄断地位,极具“中国特色”,不仅代表性、非营利性、授权性充满争议,其运作透明度和使用费分配的公平性亦常遭诟病。若以法律形式将权利人纳入其管理系统,则“权进利退”,后果不堪设想。
有此,加之此次草案第46条,取消了现行《著作权法》第39条规定中对于录音制品“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”的条款,对音乐人的伤害最为直接。草案公布后,音乐界的抗争最为激烈,也很可理解。
此次修法还使“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”权力空前加大。按草案与第46条相关的第48条规定,使用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,可经该部门申请备案渠道,并按后者规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。在草案其他部分,对该部门也存有可争议的扩权安排。
“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”即国家版权局。草案有关规定使其权力陡升,具有凌驾于著作权人之上的地位,且可与集体管理组织“紧密合作”。人们有理由担忧,管制和许可的增加使权力寻租的机会增大,侵权者有可能与权力部门勾结,而权力部门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关系再遭质疑。
权利退一尺,权力进一丈。此次修法中“权进利退”的细节,正是魔鬼藏身所在。
互联网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空前的复杂性和挑战性。在坚持产权保护的同时,亦须虑及新媒体创新和运营,兼顾社会共享精神产品。但是,在中国的语境下看待著作权保护与各种利益关系时,首先应当考虑的还是维权本身。长期以来,中国产权保护严重不足,相关法治体系远未完善,“入世”后涉外官司不断,至今未能与国际接轨。若能借此次修法之机,将著作权权利人的保护置于首位,将有望弥补中国进入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缺陷。对此不应有任何犹疑,更不应为利益者所左右。
产权保障尤其是民间私权保障是市场经济基石,关乎社会财富的涌流和创造力蓬勃而出,关乎中国经济创新与可持续发展。我们期待,此次《著作权法》修改将接受权利人合理诉求,以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增强而载入史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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