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长期应打破行政垄断,短期补救应参考美、英做法,限制行政垄断租金

“经济宪法”《反垄断法》出台三载来,曾遭“无牙老虎”之讥,而现在终于呈现齿长爪利之势。

近日,国家发改委发布了《反价格垄断规定》和《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》,自今年2月1日起实施。两个部门规章明确了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垄断行为的调查、处罚权,显示出政府部门完善《反垄断法》的努力;在两规章中更为重要的《反价格垄断规定》中,还对“市场支配地位”做出明确表述,使得界定垄断行为更具操作性,很值得肯定。然而,相关规定在涉及市场最为关注的行政垄断问题时,并无有力对策出台,不能不令人感到极大的遗憾。

《反价格垄断规定》共二十九条,其中涉及行政垄断的第二十四条称,“行政机关和法律、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”一旦出现滥权垄断,则按《反垄断法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。而后者恰恰是法律中最有争议、亟待完善的关键性条款。因为这一条款仅规定,相关行为出现,则“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”,而反垄断执法机构只能“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”。

因为没有人相信含糊的“上级机关”之责令真有效果,则行政垄断之势极可能继续蔓延。事实上,自从2008年8月1日《反垄断法》实施以来,不乏消费者依法起诉石油、电力等企业“价格垄断”,但一直未有结果,其原因即在于涉及行政性垄断的相关规定不清楚。识者一直期待,主管部门在出台配套法规或规章时,能够在操作层面加以完善,将行政垄断纳入法律管辖范围,使垄断执法机构对其有监督、纠正之责。此次《反价格垄断规定》未尽此责,显示了有关决策者认识上的明显缺憾。

袒护行政性垄断的主张,往往喜欢强调所涉领域的“自然垄断”色彩,在能源与公用事业产品领域尤甚。在《规定》出台同时,有关官方即称,《反价格垄断规定》主要针对市场调节价和一部分政府指导价,与百姓生活密切的水、电、气、成品油等商品价格由政府定价,“不在其监管范围之内”。理由是依照《价格法》,政府对“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、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以及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,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”。

其实,一般意义上的自然垄断,是指在竞争性市场的基础上,随着资源配置机制本身的集聚效应发展起来的自然性垄断,而当今中国诸多看似“自然垄断”行业大多数并非“自然”形成,而是计划经济的遗产,即使相关行业具备某些自然垄断的特征,但运营方式实属自然垄断与行政垄断相混杂。退一步说,即使在自然垄断行业中,也必须将自然垄断业务与非垄断业务细分开来,这些更是暂付阙如。

至于自然垄断的商品和服务“由政府定价”,这一语境中的“政府”也应指社会和市场的管理者,其定价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自然垄断的企业一味抬高价格,损害社会福利和消费者利益。而在中国,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尚未厘清,政府“越位”“缺位”“错位”广泛存在,“政府”往往是以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身份,为自己直接或间接经营的商品和服务定价。还应当承认,出于历史与现实诸多复杂原因,即便无经营关系,政府部门与国有垄断企业也是深通款曲。由是,“自然垄断”的笼统界定和“政府定价”的规则,极易使行政垄断逃离法律约束之外。

应当看到,正因为当今中国的政府定价往往具有行政垄断的内涵,价格听证会才每每流于形式,其法定使命为论证政府定价的“必要性、可行性”,本就有“未开会先定调”之嫌。更为严重的是,参加听证的人员一般都是由政府主管部门选定,实行封闭式听证。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,缺乏利益代言人。出现广为诟病的“逢听必涨”也就不足深怪了。

当前,国内通胀正在抬头,公众对于反对价格垄断、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强烈期待,对行政垄断深恶痛绝。此次《规定》未能将行政垄断纳入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管辖范围,其遗憾当在未来尽快补救,而政府在实施定价行为时,必须直面行政垄断之害,采取断然措施,长期应打破行政垄断,短期补救可参考美、英等发达国家针对垄断行业的“最高限价管制”,取代国内通行的“成本加成定价法”,限制行政垄断租金。

在中国国情之下,如何诊治行政垄断,于决策者而言还是资源和公用事业产品价格改革的决心问题,可谓要素改革在法治层面的落实。无论从哪个维度,迈出改革的这一步都极为艰难,但必须迈出去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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胡舒立

胡舒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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财新传媒创办人,现任财新传媒社长,中山大学传播与设计学院教授,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兼职教授。 胡舒立为“全球联合之路”(UWW)全球理事会成员,同时担任路透采编顾问委员会委员,以及 国际新闻记者中心(ICFJ)顾问委员会委员。 胡舒立于 2016 年 5 月获颁普林斯顿大学荣誉法学博士学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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